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宾馆是否该赔偿?

 

    案情介绍: 1996年7月8日,广州一家房地产公司的总经理张友新开车到广州市华侨宾馆参加一个会议。 到了宾馆后,张友新按照宾馆停车场保安人员的指挥,将车停在了宾馆的收费停车场,并交了5元钱的停车费。会议结束后,张友新准备离开宾馆,此时,他发现自己的车不见了。后经寻找,确认车已经丢失。
    这是一辆刚买一个多月的凌志400型轿车,张友新买这辆车总共花费79.6万元, 由于丢车事件发生在宾馆的收费停车场,为此,张友新要求宾馆进行赔偿。但宾馆声称,这5元钱只是场地占用费,宾馆并不负责保管车辆,而且在停车收费收据上有两条声明,一是车场只提供停放场所;二是车辆损坏、遗失本场概不负责。
    几经交涉未果,车主张友新一纸诉状将广州市华侨宾馆推上了被告席。广州市天河区法院受理此案,经调查取证后,广州市天河区法院作出了华侨宾馆应予全额赔偿的判决。
    案例评析: 围绕着宾馆是否应当承担车辆丢失的赔偿责任,众说纷纭,归纳起来,可大致分为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车辆停靠在饭店的 收费停车场内,车主与饭店之间形成了“保管法律关系”,宾馆收取的是“保管费”,车辆丢失宾馆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宾馆停车场出具的收款收据上所示的“车辆丢失风险自负,停车场概不负责” 的声明属宾馆“单方声明”,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对于车主来说,是不平等的条款声明,不平等的条款是无效的, 是可以撤除的。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车辆虽然是停靠在宾馆停车场内,但是从法律角度分析,车主与宾馆并未形成“保管法律关系”。宾馆收取的是场地占用停车费,不是车辆保管费,停车场出具的收据上所作的声明,是宾馆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规定作出的“风险警示”,而且这种警示对于停车场和车主来说,是平等的,属有效声明,且是法律规定的一种免责事由。 因此,同样情节的案件,各地法院的判决结果却不尽相同,且在法律界引起争论。笔者持的是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分述如下:
    1.车主与宾馆之间并不成立“保管法律关系”,所谓“保管法律关系”,是指寄存人将保管物交付保管人,保管人依照约定妥善保管保管物,并根据约定,将被保管物返还寄存人,从而在保管人与寄存人之间形成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 “保管法律关系”最基本的法律特征之一是:保管法律经成立,保管人即取得了在一定时期内对该保管物的实际占有权,保管人员有依照约定妥善保管该寄存物的义务,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 根据保管法律关系的上述法律特征, 我们来分析本案,显然不能认定车主与宾馆停车场之间存在“保管法律关系”。
因为:
      1、宾馆停车场作为一个公共场所,对任何人都是开放的,作为停车场的经营者有权对停车者收取停车费,但并没有取得对该车辆的实际控制权和占有权,出此可见,停车场的实际运作情形不符合上述的“保管法律关系”,因此,笔者认为在车主与停车场之间不存在“保管法律关系”。
     2.车主与停车场之间是一种“泊位租赁法律关系”。所谓“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具体到本案而言,就是停车场经营者将该泊车位的使用权在一定时间内租赁给车主使用,并收取一定的停车位使用费即租金,泊车者在交纳了一定时 间的泊车费后,取得了在一定时间内使用该泊车位的权利。也就是说,在这种租赁法律关系中,停车场提供的是一定时间内的泊车服务,而不是保管服务。
   有人认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没有权力出租国家的土地收取费用,收费停车场收的钱不是场地占 用费而是保管费。这种说法是无法律根据的。1988年修改的《宪法》规定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宾馆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投入资金,修建停车场,为客人提供停车服务,收取一定的停车服务费,有何不可?同时,宾馆停车场一般都是经公安部门批准的,其收费标准也是经物价部门核准并依法纳税的,也就是说停车场收取的费用是合法的。
    以北京市为例,规定各停车场收取的费用是“临时停车占地使用费”(简称“场地占用费”),且规定收取1元钱,可以停车 4个小时,应当说,还是合理的。如果说,停车场收取了区区1元钱或者数元钱,就要对10多万元的乃至上百万元 的车辆承担保管直至赔偿责任,这不仅是不合理的,也是显失公平的,我国《民法通则》一个十分重要的原则就是“公平原则”。
    3.泊车风险警示是符合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该法第十条规定“经营者应与保证其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据此规定,法律 不仅要求经营者提供安全的服务。且对可 能发生的危害要作出明确的警示,停车场 经营者提示的“车主自负泊车风险”正是法 律所需要的,经营者必须作出“风险警示”。 以北京为例,各个停车场的专用发票中的 “停车须知”中明示“车辆停放整齐,司机 不离车,车物自理,丢失自负”。笔者认为, 这种“风险警示”是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 法》规定的。法律所要禁止的是损害消费者 利益的内容。也就是说,法律所要禁止的是 经营者在其格式合同、声明、店堂告示中对 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内容。以本案为 例,如果停车场经营者对停车者收取了高 额费用,以“店堂告示”或“声明”等形式,告之停车时“损坏、丢失概不负责”,那就 是属于不公平、不合理的“店堂告示”了。 而在本案中,停车场收取了5元钱,给停车者提供了一定时间的停车位,这对双方来说,应该是公平的。
    4.此类案件应当由公安机关破案,因 为在现实生活中,情况是非常复杂的,对此 类案件首要的是要有确实的证据证明车辆 确实被盗,然后才能确定责任,论及赔偿。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于宾馆停车场 车辆丢失案件,首先要明确这是一种泊车 位租赁法律关系,而不是车辆保管法律关 系其次,停车场收取的费用是停车场地占 用费、而不是保管费,旦是合理合法的;再次,此类案件应通过公安机关侦破,证实车辆确实被盗,并明确责任,然后才能论及赔偿,即应当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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